关于征求《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领域管理工作,促进和规范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省司法厅将《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修改)》已列入省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计划。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升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将意见通过电话进行反馈。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9月20日。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并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服务宗旨】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根本原则】行业协会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党建引领】坚持党对行业协会的全面领导。行业协会应当把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根据中国章程规定设立党组织,并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政府协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促进、扶持行业协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二)依法依规开展行业协会执法监督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专项抽查、教育培训、换届等日常监督工作; (四)做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与公开,完善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二)支持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规划编制、标准制定、数据统计、评估评价、诚信体系建设等; (三)依法对本部门授权、委托、转移事项和购买服务事项建立清单并加以监管。 (四)指导行业协会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行政奖励】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登记标准】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产品分类标准、战略性新兴起的产业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第十一条 【直接登记】行业协会实行直接登记,但法律和法规及国家政策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条件】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6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或具有6名以上具有本地户籍或者常住本地并在本行业连续从业5年以上的同业人员作为发起人;发起人应当在其所属业务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省级行业协会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市县行业协会具有1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名称应当反映所属行业的性质和特点,依次包括行政区划、行业性质,并以“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等字样结束; (五)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十三条 【发起人要求】发起人应当对行业协会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行业协会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的行业协会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第十四条 【征求意见和听证】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行业协会登记申请时,根据自身的需求可以征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从行业协会成立的必要性、行业分类的科学性、发起人的权威性等方面,依照自身职责提出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民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经营事物的规模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做听证。 第十五条 【退出机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终止的,或者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的,行业协会应当组织清算,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会员、理事数量不符合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法定人数而没办法做出注销决议的,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征询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办理注销登记: (一)行业协会就拟召开会议决议注销事宜在纸质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络站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天; (二)公示期满后仍无法按照章程召开有关会议的,由法定代表人征求剩余合法有效的会员、理事意见,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申请;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职的,由其他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负责代为征求意见; (三)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并愿意承担对应清算责任,或者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人出具无债权债务担保后并经公证机构公证,可以免交清算审计报告; (四)在纸质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就协议注销事宜以及债权债务情况做公示,公示期为45天; 第十六条 【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理】对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没有依规定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七条 【会员条件】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能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专家学者入会比例不允许超出会员总数的10%。 第十八条 【会员权益】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占有率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最高权力机构】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组成及职权】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选举产生的秘书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以下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选举产生的秘书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职权】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分支(代表)机构规范】行业协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旨和业务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但不得有以下行为: (二)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湖南”等字样的; 第二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担任;特殊情况下可由副会长或者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具体由章程规定。但实行会长轮值制的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由副会长或者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和专职工作人员】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选举或者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二十七条 【负责人任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连选连任不超过2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届数的,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通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聘任制的秘书长任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独立地位】行业协会的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担任,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第二十九条 【党政干部兼职】党政领导干部在行业协会兼职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且不得领取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 第三十条 【基本职能】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具体职能】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履约、公平竞争,规范商务行为,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 (十一)积极参与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济困、救灾、乡村振兴等公益慈善事业。 第三十二条 【承接公共事务】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重大事项报告】行业协会有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业惩戒措施】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决定。 第三十八条 【财产权保护】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行业协会依法终止的,不得向发起人、出资人、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或者捐赠给宗旨、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协会。 第三十九条 【资产财务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措施】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二条 【处置权限】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廉洁要求】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四条 【举报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五条 【暂定为国有资产的权属界定】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等部门,界定脱钩后的行业协会的产权归属。明确为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明确为行业协会自有资产的,行业协会可以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障和职业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职称评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七条 【诚信体系建设】各部门应当支持和督促行业协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会员单位提高诚信意识、守信自律,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发改、财政、民政、市场监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严重失信的行业协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联合采取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政策法规创制征求行业协会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之前,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行业协会意见,并将采纳情况做反馈。 第四十九条 【财税政策扶持】各行政机关应当逐步扩大向行业协会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同等条件下优先向行业协会购买行业数据统计、行业人才教育培训、共性技术平台建设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公共财政对行业协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支持和奖励机制,将合乎条件的行业协会纳入政府产业扶持和社会事业发展扶持范围。 第五十条 【孵化培育】登记管理机关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通过专业技能培训、经验交流、经费场地提供、人才队伍建设等,加强对行业协会的培育扶持。 第五十一条 【支持参与民主政治建设】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支持行业协会参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在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考虑安排推荐行业协会代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统战团体要广泛吸纳行业协会代表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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