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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升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草案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建议请于2月21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站留言等方式反馈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请注明建议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乌海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新建、生产、历史遗留、政策性关闭及废弃的矿山和“三权不变”矿山,以及矿区范围内的其他工矿企业。

  第三条矿区环境治理应当以自然恢复为主、工程修复为辅,坚持系统推进、综合治理,明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责任主体,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企业治理、分类指导工作体系。

  第四条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乌海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以绿色矿山建设为目标,加快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和综合治理,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科学规划、分类施策、重点治理,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提高公众对矿山环境治理和矿区环境整改治理的参与度和认知水平,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条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依照国家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色矿山标准和规范,统筹指导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推进矿山企业转型升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山综合治理主体责任制和包联责任制,实施主体责任长和包联指挥长联合工作的“双责双长制”。由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担任主体责任长,负责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辖区内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和废弃矿坑的主体责任长,负责历史遗留无主矿山与废弃矿坑的综合治理工作。市级领导担任包联指挥长,包联、督促、指导主体责任长真抓实干,落实治理措施,完成治理任务。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过程中积极开展绿色矿山达标建设,快速推进采矿技术和开采方式改造,强化“三废”(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上的水准,推进尾矿和废石综合利用。

  第十条矿山企业新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标准建设,事前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将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纳入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中,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方式来进行开采,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等指标,保护矿区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推进矿山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三条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未能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做持续维护的,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改。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矿区矿权整合,逐步淘汰布局不合理、生态破坏严重的矿山,优化开采次序、开采方式、治理模式,实现资源集中开发、统一管理、连片治理,有效解决矿区项目密集、生产布局混乱问题,实现矿产资源集中开发,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邻矿山统筹协调推动排土场集中连片治理,制定集中连片治理规划。集中连片治理区应当统一治理标准和要求,优化尾坑留置和边坡处置,实现复垦土地科学利用。

  第十六条对于“三权不变”矿山,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境内“三权不变”矿山企业统一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市境内的“三权不变”矿山企业行政执法管理实行属地监管。

  第十七条对于历史遗留无责任主体矿山,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矿山综合治理需要和财力状况,统筹上级转移支付和本级资金,用于治理历史遗留无责任主体矿山。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方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引入社会各方参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矿山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山企业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以采矿权为单位设立基金账目,属地财政、自然资源、银行、矿业权人签订共管协议,对其在银行设立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来管理,计提治理恢复基金,专款专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以及矿山地质环境监视测定等方面。

  第十九条露天煤矿采煤作业、排土场占地、矿坑水疏排等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废渣、矸石、尾矿等处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采空区治理项目损毁土地复垦,执行“谁损毁,谁复垦”原则,由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负责复垦。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与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等生态修复同步进行,并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情形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矿区内煤炭、煤矸石等物料应当全封闭堆存、转运,不得露天堆放和设置临时储存场,每个矿山开采企业只允许设立一个煤炭等物料储存场。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定矿山企业取水许可水量,以水定产,全面实施行业用水定额标准,严控地下水资源配置,新增生产用水鼓励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产开采、储存、装卸、运输等过程中的污染防治,严控粉尘、扬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并采取下列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能源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通过矿区环境智慧管控系统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矿区矿山开采企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证据。

  第二十七条矿区整体环境应当干净整洁,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生产区与生活区布局合理、运行有序、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区办公厂区、生活区统一纳入城市精细化管理,健全完善管理标准体系,一体推进治矿、治企、治水、治路、治场、治车、治气,统筹推进老旧企业厂区和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持续改善矿区生活环境和品质。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矿区范围内规模小、工艺差,不能稳定达标排放,不符合安全生产、环保要求的企业,不符合产业政策、产业布局规划等行业要求的“散乱污”企业,应当综合运用法律和法规、经济、行政等手段,依法依规关停取缔、整改提升。

  第三十条矿山生产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信息编码登记制度。矿山企业购置或者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30日内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依规定向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编码信息。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码登记,并与远程在线监控平台联网。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使用三年以上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污染物排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政策措施,鼓励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矿山综合治理与土地开发、旅游、养殖、种植等产业和公共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各区人民政府加大城镇和乡村居民燃煤污染综合治理力度,推进清洁取暖改造,以街道办事处、镇为单元整体推进“煤改电”“煤改气”、利用新能源等分散式清洁取暖工程,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四条各区人民政府以及矿山企业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和谐矿区建设,建立政府、群众代表与企业矛盾纠纷化解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

  矿山企业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矿区及周边生产生活环境,优先安排矿区周边居民及子女就业,积极开展扶贫救助活动,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条件的矿区周边居民,积极开展扶贫救助等惠民活动,采取劳务委托、工程承包等方式支持所在镇(街道办事处)、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的,矿山企业未依法履行治理,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采矿权由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批准许可的,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按期完成智能矿山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改,不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达到方案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提出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闭坑进入维护期后发生需维护修复的,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仍未修复的或拒不执行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修复能力的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原责任主体承担,并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相关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没有改正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逐级上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依规定计提、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限期治理使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计提或者不治理使用的,将违法企业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不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采矿权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提出不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矿山使用企业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开采煤矿企业夜间违规生产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再次发现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三权不变”矿山是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伊克昭盟与乌海市行政区域界线号)中关于鄂尔多斯市和乌海市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后,允许继续经营,但规模不得扩大,其所有权、管理权、税收权不变的划出划入矿山企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夜间为采暖期晚8点至上午10点,其他时段晚8点至早6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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