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
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地方部门平台链接县直县自然规划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依据、条件、程序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备极其重大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减少实际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三十条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依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实施工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九条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依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十八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十九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九条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视测定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依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和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行政处罚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五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二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六条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不会再使用,已更新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的基本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不会再使用,已更新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实施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做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比较有效的保护的方法,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一条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视测定义务的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视测定设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中“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不属于自然资源部门处罚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对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对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有关的资料的行政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二十九条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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