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5号)
《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3月14日商务部第6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内贸科字〔1997〕第135号)和《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外经贸技发〔1999〕第103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提高商务领域经营、管理、服务及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商务领域标准,组织实施商务领域标准,对商务领域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全的技术方面的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制定商务领域区域标准的建议。 强制性标准依据国家标准化法律和法规确定,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者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领域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将商务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发展规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八条鼓励商务领域行业组织及有关机构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化活动,参加国际标准的研究、制定。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商务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和制度; (四)负责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的制定、复审以及审批、编号、发布、备案和组织出版发行工作; (五)组织开展商务领域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估;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建立商务领域产品、服务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商务领域检验和认证工作; (九)依法组建、管理商务领域相关专业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称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需要确定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下称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务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商务领域标准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督促、检查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商务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 (五)宣传贯彻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商务部组织的由用户、生产经营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该专业标准化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批准的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五)参与审查本专业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第十二条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商务部根据国家财政管理规定,组织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经费的预算申报,并按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提出标准项目申请,并填写《商务领域标准项目建议书》和《商务领域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申请国家标准项目的,应同时提交标准草案。 必要时,商务部可以依法直接下达编制标准项目计划任务。任务承担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国家标准项目的,由商务部提交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相关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实施。 申请行业标准项目的,商务部批准后向项目申请人下达《商务领域标准项目任务计划书》(下称《任务计划书》)。《任务计划书》应载明标准项目名称、归口单位、承担单位、期限等内容。 (二)特殊情况,对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起草单位和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第十七条国家标准计划项目需调整的,由起草单位填写《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商务部,经审查同意后,由商务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商务领域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九条收到《任务计划书》的项目申请人或行业标准任务承担人(以下统称标准起草方)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1)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条标准起草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按计划完成任务,并定期向商务部报告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标准起草单位不能按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提前3个月向商务部提出延期申请。同一项目可申请延期1次,经批准同意的,最长可延期1年。 超过期限项目未完成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申请延期后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撤销。 第二十二条标准起草单位理应当就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认证)、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的意见。强制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40份,推荐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30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应多于2份。 第二十三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负责审查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具体组织工作可委托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协会(商会或学会)或其他组织承担。 第二十五条参加审查的人数不得少于9人,应包括相关专业领域的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认证)等方面的代表,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少于参加审查人员的1/4。 第二十六条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对于技术、经济、群众生活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方式,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人员。采用函审方式,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日前2个月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文件提交给参加函审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行业标准送审稿经审查通过后,由标准起草方修改完善并形成标准报批稿报送商务部。 第三十条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SB或WM,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SB/T或WM/T。 第三十一条商务部委托出版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 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受商务部委托,组织对标龄3年以上的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分别提出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予以修订或废止的意见,报商务部审核。 第三十三条经复审,发现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问题,影响标准继续使用,或需对原标准少量技术内容进行增减的,由原标准起草方提出该标准的修改建议,并填写行业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五条行业标准再版时应将标准和相应的标准修改单共同编辑出版,并在封面上注明。行业标准复审的,应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修改单一并复审。行业标准修订的,应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修改单一并修订。 第三十六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在该法律、行政法规效力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区域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已有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专业方面技术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均应加强商务领域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商务领域标准实施过程中察觉缺陷,及时向标准归口单位咨询,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标准起草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或未按规定完成项目制定工作的,商务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5年内不得承担商务领域标准化任务。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商务领域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内贸科字〔1997〕第135号)和《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外经贸技发〔1999〕第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