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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非煤矿山建设,我委组织对《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皖经信非煤〔2011〕101号)和《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皖经信非煤〔2010〕240号)进行了合并、修改,制定了《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皖经信非煤〔2011〕101号)和《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皖经信非煤〔2010〕240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规范非煤矿山建设行为,进一步提升非煤矿山本质安全生产水平,促进我省非煤矿山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包括非煤矿山采矿、选矿和尾矿设施建设工程的项目核准或备案、初步设计审查、基建工期管理、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和生产能力管理。

  第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一定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及相关行业准入条件的规定。

  第四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备案、设计审查手续。不依规定履行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非煤矿山项目投产前,建筑设计企业负责组织建设工程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三)取得矿产资源管理、规划选址、项目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方面的批复;

  (二)在城市规划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范围内,新建会造成植被破坏、地貌损坏等严重水土流失露天采矿项目的;

  (三)资源储量不能够确保单系统生产能力、不满足法律和法规和行业准入条件规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摸的;

  (一)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经省经济与信息化委初审后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三)中央在皖企业和省属企业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非煤矿山、跨行政区域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核准(备案)和初步设计审查;

  (四)列入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山、四等及以上尾矿库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备案;

  (五)上述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监督检查、生产能力管理。

  第八条市级(含省直管县,下同)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以下工作:

  (一)上述第七条范围以外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备案、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监督检查、生产能力管理;

  第九条建筑设计企业申请项目核准时,其申请材料经所在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经济与信息化委核准。中央在皖企业和省属企业项目,省经济与信息化委联合项目所在辖区的市、县(区)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检查后核准。

  (一)市级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初审转报,或者中央驻皖、省属企业的申请项目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书、矿区范围划定批复文件;

  (九)改建或扩建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应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资源整合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应提交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包括整合主体、整合划定的矿区范围);

  (十一)需新占用、征用或征收林业用地的,应有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出具的项目使用林地批复或同意书;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书、矿区范围划定批复文件;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审查意见(可在初步设计审查前提供);

  (八)改建或扩建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应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资源整合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应提交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包括整合主体、整合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十二条 省经济与信息化委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同意核准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省经济与信息化委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市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或中央驻皖、省属企业出具同意核准的文件,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项目申请单位;对不予核准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省经济与信息化委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市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或中央驻皖、省属企业出具不予核准的文件,同时抄送项目申请单位。

  备案项目,省经济与信息化委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实行备案制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基础信息进行核查,以书面形式做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备案信息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

  市级非煤矿山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的项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抄报省经济与信息化委。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内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开工建设。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申请。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失效。

  第十五条初步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行业、专业、规模范围内承揽业务;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参照初步设计编写大纲组织建设工程设计内容,并严把设计质量关;提交的初步设计必须经过内审,文本内应附有内审意见。

  设计单位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担任初步设计编写任务的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承担该业务单位的在职正式职工,且有正式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关系。

  非煤矿山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设计单位应当编写汇报提纲;其项目负责人必须到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需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安排与所承揽该业务相关的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企业申请初步设计审查时,应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一式八份,四等及以上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由具备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四)改建或扩建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应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审查意见批复函及审查意见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审查的初步设计,予以同意,或因不符合相关规范、规程和规定,不予同意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市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或中央在皖、省属企业出具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函,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项目申请单位。

  由市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结果抄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十八条矿区范围、地质条件、建设条件、采矿方法及主要生产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原初步设计进行变更。

  变更初步设计由建筑设计企业委托原设计单位编制,报原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审查。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原设计单位已解散,或者其资质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可重新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非煤露天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非煤地下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应按照批准的设计基建工期安排基建施工, 严禁边基建边生产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基建工期从相关管理部门下达开工通知书之日开始计算;无开工通知书的,从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备案文件下达之日起计算。

  严格项目建设工期管理。在基建工期内不能按期完工,建设单位应于基建工期期满三十日前向市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初步设计与矿山现场实际施工进展情况确定剩余工期,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基建工期内未完成基建也未申请延期的,市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下达停工通知,要求矿山停止基建。建设单位经整改后要求复工的,经市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同意确定延长工期后方可复工。

  矿山建设项目在延长基建期内仍不能完工,存在边基建边生产违法行为的,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七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通知审查该项目初步设计的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验收组成员应包括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代表和省(市)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专家。

  第二十四条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负责对其审查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设计、规程规范规定或验收程序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应责令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二)工程项目生产和辅助性工程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完成;有剩余工程的,剩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矿山正常生产;

  (四)主要矿山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经联合试运转合格,能够达到初步设计要求;

  (五)安全设施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设完成、消防设施已按照初步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整改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正式文件将单位验收意见和竣工验收材料装订成册,报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备案,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批复及专家组审查意见;

  4.提升系统(含钢丝绳、防坠器)、有火灾危险或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矿山的主通风机、有水灾危险矿山的主排水泵等主要设备有效的检测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监督检查的,对符合有关要求同意备案的,或因不符合相关规范、规程和规定及初步设计等要求不予备案的,省经济与信息化委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同意备案或不同意备案的文件,同时抄送市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市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其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抄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皖经信非煤〔2011〕101号)和《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皖经信非煤〔2010〕2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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