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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的这一项地方性法规我们想听听你的意见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11月15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海市及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确定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监管、统一考核的原则,建立本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大气污染实施联防联控联治。

  第五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乌海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和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应该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中小产能矿山开采企业集中的区域应当编制矿区环境治理规划,统筹部署矿山开采企业的排土场、临时排矸场和道路建设,实施矿区环境集中连片治理。

  第八条 采用露天剥离方式开采的矿山项目,应当根据相关要求配备洒水车、高压雾炮等洒水抑尘设备。

  第九条 煤炭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十条 运输煤炭、砂土、石灰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喷洒表面凝结剂等抑尘措施,禁止超载、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驶出厂区。

  第十一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扬沙等极端气象预警时,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防止大气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硬化和养护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采取清扫、洒水、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矿山公司进行爆破、土石方剥离、装卸车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排土场应当按照批复的矿山开采设计及时固化或者覆土绿化。边坡治理应当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防止滑坡等地质灾害发生。

  第十六条 鼓励工业园区实施煤改气或者可再次生产的能源替代化石能源,推进余热余压梯级利用,建设生产用热热源以及热网,推广集中供热和制冷,淘汰分散锅炉。

  第十七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实际,确定本地区挥发性有机物控制重点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方案。

  第十八条 有色金属冶炼(不含氧化铝)、钢铁、水泥、燃煤发电、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和化工等行业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国家、自治区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执行现有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工业炉窑应当采用封闭、密闭或者集气罩等有效措施控制无组织排放,物料落料点应当配备集气罩和除尘设施,或者采取喷雾等抑尘措施。

  大宗物料应当通过铁路、管道或者管状带式输送机等清洁方式运输,确需汽车运输的应当封闭车厢或者遮盖严密。

  第二十条 水泥熟料窑应当配备低氮燃烧器,采用分级燃烧等技术,窑尾应当采用选择性催化还原、选择性非催化还原等成熟先进的脱硝技术。

  第二十一条 焦化企业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气体应当返回系统或者收集处理,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熄焦废水未经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禁止用于重复熄焦。

  鼓励焦化公司进行干熄焦改造,实施焦炉煤气精脱硫,采用成熟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控制焦炉炉体无组织排放。

  第二十二条 钢铁企业烧结烟气应当采用除尘、脱硫、脱硝措施,烧结、球团竖炉、炼钢、轧钢等主要生产车间、高炉出铁场、钢渣处理设施应当密闭,铁沟、渣沟应当加盖封闭。

  第二十三条 冶金、石化和化工等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依据乌海市及周边地区空气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牵头组织编制区域性“三线一单”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规划,统筹考虑区域环境承载力、排污总量、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城市间或者开发区对城市相互影响等因素,科学确定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前款所称“三线一单”是指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二十五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和网格化监管机制。

  第二十六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区域空气质量监测网络,综合运用卫星、航空遥感监测和地面站点监测等环境监视测定手段,建立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视测定网络,提高区域空气质量监测能力,重点加强细颗粒物、臭氧等空气质量监测,并实现区域监测信息共享。

  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区域大气污染专项整治,开展随机抽查、交叉互查等形式的联合执法,通报会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工作评估考核体系,定期对工作进展情况做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度以上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实现预报信息区域共享、统一发布,实施区域应急联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产能和露天剥离施工规模超出原有设计规模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矿业权人未实施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矿山公司进行爆破、土方剥离、装卸车等作业时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色金属冶炼(不含氧化铝)、钢铁、水泥、燃煤发电、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和化工等行业超过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使用工业炉窑的企业未采用封闭、密闭或者集气罩等有效措施控制无组织排放的;

  (四)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焦化企业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气体未返回系统或者收集处理的,熄焦废水未经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用于熄焦的;

  (二)钢铁企业烧结、球团竖炉、炼钢、轧钢等主要生产车间、高炉出铁场、钢渣处理设施未密闭的,铁沟、渣沟未加盖封闭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冶金、石化和化工等建设项目,未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和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四)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难以处理的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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