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 天成控股未按规定对万某波、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融金)相关借款的利息、罚息等进行财务处理,导致公司2020年多计净资产达3,707.50万元,占当期披露净资产绝对值的58.71%,公司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2年4月30日,天成控股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主动对相关财务数据来进行更正并追溯调整。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情况说明、财务凭证、会议决议、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成控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对天成控股上述违法行为,公司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与董事会秘书高健,公司时任首席财务官、副总经理芳,对公司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未勤勉尽责,是天成控股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天成控股、高健、芳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利息罚息计提符合有关规定。公司原控制股权的人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集团)出具了解决资金占用的承诺函,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公司不计提万某波、中安融金借款相应利息罚息符合有关规定。第二,公司实际不会承担中安融金借款的利息罚息。中安融金未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效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且该借款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冻结银河集团6,000万元资金,参照类案处理,天成控股实际不会承担还款责任或至多承担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应以调整后的净资产金额计算占比。相关利息罚息等占公司2022年4月30日、2024年4月30日披露经调整后的2020年度净资产占比分别是29.29%、20.95%。第四,主动进行更正并积极努力配合调查。银河集团于2022年1月24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基于谨慎性原则,公司主动补提并于2022年4月30日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不存在调节财务数据的主观故意,公司、高健及芳均积极努力配合调查。第五,对证券交易市场未造成负面影响。公司补提更正并追溯调整后,未对公司股票价格造成负面影响,未侵害投资者利益,公司不存在通过虚构财务数据谋取利益的情形。第六,已勤勉尽责。高健、芳认真履职,已尽到了应有工作责任。第七,公司和个人均存在现实困难。公司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资金枯竭面临巨大财务压力,个人也存在诸多客观现实困难,无力承担行政处罚罚款。 第一,天成控股与万某波、中安融金签署借款合同,天成控股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在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按照会计处理相关规定,天成控股应从当期起对万某波、中安融金相关借款的利息罚息等进行账务处理。第二,当事人提供的理由及证据材料,不构成天成控股不进行相应账务处理的依据。第三,我会行政处罚均以年报披露的当期净资产金额计算占比。第四,公司和个人主动进行更正并积极努力配合调查,我局在事先告知量罚时已予以最大限度地考虑,量罚适当。第五,对证券交易市场的影响,我局在事先告知量罚时已予以综合考虑。第六,高健、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第七,公司及个人存在的现实困难,不是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 根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能够最终靠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